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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维修资金有哪些规定?
设立住宅维修基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延长房屋的使用寿命,为维护住宅小区的良好环境,保证住宅小区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创造必要的条件。
新建商品住宅随着使用年限的增长而逐渐损坏和老化,直接影响到业主的正常生活,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的经济承受实际能力出发,不能等到住宅需要大中修和更新改造时再临时筹集。为此,必须在购买公房和商品房的同时,为居住质量预订“养老保险金”。建立起住宅这项专项维修基金,这对解除购房人后顾之忧起到了未雨绸缪的作用。其二,维修基金是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而建立的储备资金,对延长房屋的使用寿命、实现物业的保值增值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三,目前出售的商品房与公房,多为同幢异产,结构相连,一般情况下,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局部损坏会直接影响到部分业主的切身利益。随着房屋产权日趋多元化,如果相关业主谁都不愿意承担一定的义务,往往容易造成损坏面的扩大,引发使用纠纷。维修基金的建立,可以有效地解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更新、改造,化解业主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建立新型的合作关系,有利于明确物业管理收费与维修基金的关系。
购买多层商品住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购买高层商品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住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已购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缴交。购房人按购房款2%缴交;
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缴交;
其他住宅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基金缴交标准缴交;
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房屋,多层或高层房屋按同类购房款的2%或3%缴交。
商品房销售时是归集维修基金的第一时间;商品房销售时是宣传归集维修基金的黄金时间;商品房销售时归集维修基金是房屋保障机制建立的有利时间。开发企业的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归集这个时间段是最为关建的时间段,对于归集维修基金起着中流砥柱的责任,负有义无旁贷的第一责任。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代为归集首期维修基金。售房单位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提供物业管理与维修基金归集方案,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时,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基金移交市房产局代管。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维修基金是否交纳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2月15日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217号中明确规定原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是否计征营业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精神,现通知如下:
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因此,对物业管理企业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当征收营业税。
物业在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基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不得使用维修基金。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则分摊维修费用:
①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除由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外,其余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全体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②住宅楼房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幢住宅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③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一个单元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单元门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④开发企业应根据以上原则依其尚未售出的房屋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以下45部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建”。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和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执行”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
1.将第三条中的“GB6944-86”修改为“GB6944-2012”。
2.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水务”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3.将第九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一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删去第十四条。
6.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改”,“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修改为“住建、城管、交通、文化旅游”,“应急管理”修改为“应急”。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发改、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交通、应急”。
3.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和验收的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二款中的“其使用者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
4.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备案”修改为“报告”,删去“已备案的”。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6.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该条中的“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7.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该条中增加“和省人民政府规章”。
(四)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六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改”,“消防、质监、工商”修改为“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删去“国土资源、市政、房管”“价格”。
2.将第十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
3.将第十二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建设”修改为“发改、住建”,“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删去“国土资源”“市政”。
4.将第十三条中的“建设行
陕西商品房房屋维修基金怎么算
西安市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是按照房屋面积来收取的,缴存标准如下:
多层住宅(7层以下,不配备电梯的):6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配备电梯的):90元/平方米
小高层、高层住宅(7层以上,含7层):145元/平方米。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交存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
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所以不同的地区,交存的数额是不同的。
维修资金=房屋建筑面积*当地政府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5%(或者8%)。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监督检查。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协助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资源规划、城管、教育、文化旅游、体育、民族宗教、卫生健康、商务、财政、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治理中的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九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第十条 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安全隐患排除;
(五)危险房屋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第十二条 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措施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业主、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第十五条 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义务第十六条 业主、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代管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履行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修、养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工作。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
(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在屋面违章搭建;
(九)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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